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並曉諭如逾期將駁回其訴(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啟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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