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О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0七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移送經扣案之被告甲○○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六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係屬毒品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一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0六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被告所持有白色粉末為海洛因等情,業經檢驗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至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已與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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