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О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甲○○持有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七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九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右揭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三號等卷證資料可按外,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九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七二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