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一О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解除出境限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起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雄檢銅宇境管八九偵九二八九字第三一二三五號函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禁止出國在案,迄今已達二年之久。因本案已偵查終結,應予蒐證、調查之事證已明,實無再禁止被告甲○○出國之必要,且被告身為商人,確有時時出國洽商之需,為此聲請解除上開禁止出國之命令。
二、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限制住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89)境愛卿字第57557號書函足參,現本案雖已偵結起訴,惟本案被告所涉侵害金訛龐大,屬重大經濟犯罪案件,其犯罪情節重大,仍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