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再字第七一號
再審聲請人甲○○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第五三八號、第六八八號判例參照)。再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向檢察官說他先到十字口要過去,是相對人丙○○控制不了,車已過十字口又衝前過去,車速快很明顯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未敘明係對本院何一確定判決或裁定聲明不服,又未聲明應如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或裁定,或本案應如何判決,復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陳建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 聲再 字第 71 號裁定(91.08.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度 抗 字第 984 號(91.10.31)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