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0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因見乙○○與 袁建評 至其父親 洪博隆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街○○○號健彰煤氣行任意攝影,竟心生不滿,其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砸打乙○○,致乙○○受有右手前臂淺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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