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030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郭書瑞

被告 張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8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僅記載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事項,其餘理由要

領省略:

(一)原告承保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二)經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7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距案發時間108年7月2日,約1年6年,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4,868元之折舊額為6,21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868÷(5+1)=4,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4,868-4,145)×0.2×18/12=6,217〕,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8,651元(計算式:24,868-6,217=18,651)。上開費用再與工資5,453元、烤漆4,884元,合計共28,988元(計算式:18,651+4,884+5,453=28,988),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8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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