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71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張思婷

被告 葉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94元,及其中新臺幣49,807元,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定之額度內循環動用,但應遵期償還借款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倘有遲延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然被告至民國94年7月28日止,尚積欠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58,994元(含本金49,807元)未給付,屢經催索,置之不理,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有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惟先前已因欠款遭大眾銀行起訴,業經法院強制執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以及其輾轉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節,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已因欠款遭大眾銀行起訴且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經查詢並無以大眾銀行或原告為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案件,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被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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