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2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五、六月間(後改稱為98年04月間)由女兒 劉秀君 從電腦網路得知,訴外人 莊文男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南靖厝小段五一五地號、面積二三七七平方公尺之農地(下稱系爭農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拍賣;因上訴人原罹患胃癌,手術後身體虛弱需養病,有意標購後搭蓋農舍,種植有機蔬菜、花果,作為退休後休閒之用。未料,上訴人之妻劉 鄭青蓮 及女兒劉秀君前往嘉義縣溪口鄉南靖厝看地時,偶遇不懷好意之被上訴人,其竟故意不帶上訴人之妻女察看系爭農地,而帶去看他人之優越農地,佯稱他人之農地即為系爭農地,並佯稱隔壁同段五一四地號土地為其本人所有,使上訴人之妻女信其為真,而陷於錯誤上當。因被上訴人所指之他人農地十分優越,左右均蓋有鋼筋水泥樓房,並有嘉義客運停車站牌,上訴人乃決定以拍賣底價再加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合計以一百六十一萬元參與投標,並已得標。惟上訴人於得標後經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到現場點交時,發現此地非彼地,始知被騙上當。按系爭農地位在嘉義縣溪口鄉南靖厝西面荒郊野外,地價不高,附近每分旱地約五十至六十萬元間,而上訴人所得標的之系爭農地旁邊又有數座墳墓,陰氣重重,更不適合蓋農舍居住,地理環境極差,地價則更低,每分地四十萬元可能還沒人要,價值不到一百萬元。據了解被上訴人欺騙之目的,無非是讓投標的價錢高出債務金額,使被上訴人可從中獲報酬吃紅。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使上訴人一切計劃和希望全部落空,除精神受損害外,金錢損失約五十萬元以上,縱使被上訴人辯稱非故意欺騙而係過失,亦不能推卸責任。惟上訴人自責有疏忽未慎重求證,致誤信被上訴人之言,願負一部分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三十萬元,或將系爭農地由被上訴人以一百四十一萬元予以承受購買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僅就敗訴中之部分﹝即
70,000元﹞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求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0元)。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並未帶上訴人之妻女去看系爭農地,且法院拍賣土
地是公開的,上訴人到法院投標應自行查證,被上訴人是老實人,也未受上訴人委託,法院投標結果,不是被上訴人所能影響的。
㈡上訴人向法院買土地,並已取得所有權,其主張受到損失,於情理上說不通,被上訴人並無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證人甲○○之住處距離被上訴人所居之處有十二公里之遠,
怎麼會突然間巧合碰到上訴人之妻女?證人甲○○從事婚姻仲介,目前替上訴人女兒介紹對象,這是否有利益關係,被上訴人對其證言之真實性加以懷疑。
㈣依上,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莊文男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南靖厝小段五一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三七七平方公尺農地,係由第三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嗣經該院核定拍賣底價為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予以公告(見嘉義地院97年度執字第36476號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估價報告書及拍賣公告)。
二、上訴人以其妻 劉鄭青蓮 、女兒劉秀君名義分別以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一百六十一萬元得標買受系爭農地,並取得嘉義地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嘉院和九七執吉三六四七六字第○九八○○一一八六六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第16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曾帶同上訴人之妻劉鄭青蓮、女兒劉秀君等前往看地,且故意將他筆較為優越之農地指為系爭農地,更佯稱同段五一四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二、若認被上訴人有上開行為,則上訴人是否因此而陷於錯誤?且與上訴人購得系爭農地(參與投標而得標)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是否因之而受有損害?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曾帶同上訴人之妻劉鄭青蓮、女兒劉秀君等前往看地,且故意將他筆較為優越之農地指為系爭農地,更佯稱同段五一四地號土地為其所有?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故意佯稱他人之優越農地為系
爭農地,致其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劉秀君(為實際前往看地者)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是上網看到的(指如何得知系爭土地拍賣乙事)。」「有(指有無到現場察看)。大概是九十八年四月下旬。」「在路邊遇到的。當時被告(即被上訴人)在田間小路工作(指是否認識被上訴人)。」「他騎車帶我和媽媽去看,當時騎三輛機車。」「只有一次(指看了幾次。」「不算很遠,步行要十分鐘左右。被告帶我看的地在柳子溝國小斜對面,土地旁邊有樓房,地是田地,土地有臨公路(指被上訴人帶去看的土地與系爭農地是否離很遠)。」「因為被告說五一四是他的,所以我們相信他知道五一五的位置(指為何沒有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且經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劉鄭青蓮(亦為實際前往看地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去看的(指買地前有無到現場察看)。」「我在路上遇到的。我拿抄有地號的字條給被告看,被告說他的地號五一四剛好在隔壁,要帶我去看。被告騎車帶我去看的(指為何會請被上訴人幫忙)。」「我女兒和我,只有一次(指看了幾次)。」「那塊地兩旁都有蓋農舍。地位處省道再彎進去。我認為被告是南靖的人,所以應該很清楚。他確實有帶我到現場,我還和他聊天(指被上訴人帶去看的土地在何處)。」等情(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大致相符;惟按證人劉秀君、劉鄭青蓮與上訴人間乃屬父女、夫妻之至親關係,且渠等為系爭農地之名義上買受人,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其所證述當初被上訴人帶同看地之情形是否為實情,本諸證據法則,當認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實已有可議。
㈢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九十八年四月底
,約中午一點左右,我看到上訴人與他妻女在路邊與被上訴人談話,我路過,我認識上訴人及他妻女,我下來問她們在做什麼,他們說法院標賣一塊地,被上訴人說土地不錯,很便宜,可以標,被上訴人說隔壁的地是他的,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過一段時間,我問上訴人是否標到土地,他說有,但不是原來那塊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惟究其證述內容,姑不論已因就有關前往察看系爭農地者共有幾人乙情,與證人劉秀君、劉鄭青蓮所證不一,致不足採;且對於有無看到被上訴人帶證人劉秀君、劉鄭青蓮等去看要標買之系爭農地經過,則表示不知道,並證稱:未看過系爭農地,至於不同一塊土地是上訴人等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據此,本諸證據法則,自尚不能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此外,上訴人就其上揭主張因被上訴人故意佯稱他人之優越
農地為系爭農地,致其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等情,迄仍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二、若認被上訴人有上開行為,則上訴人是否因此而陷於錯誤?且與上訴人購得系爭農地(參與投標而得標)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因之,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0525號判決參照)。
㈡查證人即系爭農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劉秀君、劉鄭青蓮於原
審審理時已分別證稱:在去看系爭農地之前,並未至地政機關查閱地籍圖,是向法院標得之後才去查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5、27頁);而我國地政機關就有關全國所轄屬土地之登記(包括所有權人、其他權利及負擔之設定)情形,依法於合乎規定之條件下,均為公開並可供查詢之資料(如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且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皆知;而一般向法院標購法拍土地之投標人,無不透過地政機關詳查公開拍賣土地之資料,以瞭解欲拍賣標的物之相關資訊及詳細地點,作為將來評價及參與投標之參考。質言之,就一般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要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買系爭農地時,祇要至所轄地政機關略加查證當即可得知系爭農地之實際坐落位置與被上訴人所指者有異;亦即上訴人未必因此陷於錯誤而誤信被上訴人所指稱之土地為真。況目前法院拍賣土地,乃透過電腦網路之公開投標程序,由得以共見之多數人參與競標,並由出價最高者得標,上訴人縱參與投標亦不必然會得標。據此,上訴人所指之被上訴人行為與標購系爭農地間並不具有必然結合之可能,即縱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二者間尚難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㈢依上,縱認被上訴人曾帶同劉鄭青蓮、劉秀君等前往看地,
且故意將他筆較優越之農地指為系爭農地,更佯稱同段五一四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等情為真實,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尚屬無據。
三、上訴人是否因之而受有損害?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至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其妻劉鄭青蓮、女兒劉秀君名義分別以應
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一百六十一萬元得標買受系爭農地,有嘉義地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嘉院和九七執吉三六四七六字第○九八○○一一八六六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農地之面積為二三七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百五十元,據此核算公告地價為一百五十四萬五千零五十元(即6502,377=1,545,050),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認定系爭農地價值為1,545,1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54,100元,應予更正),嗣該院民事執行處乃將系爭農地拍賣底價定為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等情,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估價報告書及拍賣公告附於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036476號)民事執行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45、49頁),自屬真實。
㈢據上,上訴人以一百六十一萬元標得系爭農地,究之僅略高
於系爭農地之公告現值及估價價格,亦僅略多拍賣底價百分之四‧一,要之均在合理價值之範圍;而按不動產價值往往受一時市場總體經濟環境、資金之波動及買受人主觀意願等因素而受影響,系爭農地之價值究竟為若干?將來是否有增值之空間?均非單憑上訴人之主觀推測或所提出之鄰近農地廣告單所得遽以認定。況上訴人既係經過詳細考量始以一百六十一萬元之價格參與投標,顯然其已認定系爭農地具有如此之價值,則何來損害之可言。再者,上訴人既已藉由借名登記方式取得系爭農地之所有權,而揆諸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以察,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三十萬元,或將系爭農地由被上訴人以一百四十一萬元予以承受購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