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乙○○(原判決誤載為 黃三郎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之台一六八線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未經依公路法與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等規定向伊申請許可,即於系爭道路之東向西二
一.三公里處使用公路用地設置電桿(下稱系爭電桿),且未於電桿上漆妥黃色斑馬紋之反光貼紙;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通知被上訴人配合,將系爭路段內所有桿線遷移至公路用地以外,惟未遭置理。嗣被害人 蔡平清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東向西二一.三公里處時,不慎撞及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電桿,致人車倒地受有重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訴外人即蔡平清之配偶 蔡黃棉 、子女 蔡順典 、 蔡鴻玉 、 蔡美淇 、 蔡幸渝 等五人(下稱蔡黃棉等五人),以伊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為由,訴請國家賠償事件,並經民事法院判命伊應依序給付蔡黃棉、蔡順典、蔡鴻玉、蔡美淇、蔡幸渝新台幣(下同)各四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十四萬元、十四萬元、十四萬元、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及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分擔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在案。伊已依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所示,給付訴外人蔡黃棉等五人合計共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之國家賠償金,及訴訟費用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完畢。惟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使用公路用地設置電桿,且未於系爭電桿上漆妥黃色斑馬紋之反光貼紙,對於系爭電桿工作物之設置、保管均有欠缺,就前案國家賠償事件之損害原因應負責任,對於伊賠償予訴外人之國家賠償金及分擔之訴訟費用額,併伊繳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一萬三千二百十五元等,合計共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應負償還之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桿係伊於七十九年間,依上訴人召開之道路拓寬工程協調會決議,遵照內政部頒布管線埋設位置圖加以設置,符合七十九年之有效法令規定,並無違反公路法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情事;況前案國家賠償事件之事故發生原因,與系爭電桿係採單桿設置或雙桿併排方式,並無影響,伊設置及保管系爭電桿並無欠缺,與前案事故之發生原因亦無因果關係。縱認伊對於前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然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應與伊連帶負過失之責,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全部損害,亦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害人蔡平清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東向西二一.三公里處時,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於該處設置之系爭電桿,致人車倒地受有重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訴外人即蔡平清之配偶蔡黃棉、子女蔡順典、蔡鴻玉、蔡美淇、蔡幸渝等五人,以伊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為由,訴請國家賠償事件,並經民事法院判命伊應依序給付蔡黃棉、蔡順典、蔡鴻玉、蔡美淇、蔡幸渝各四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十四萬元、十四萬元、十四萬元、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及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分擔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在案。伊已依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所示,給付訴外人蔡黃棉等五人合計共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之國家賠償金,及訴訟費用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完畢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一、二審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上訴人函、收據、律師函、切結書等件(參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三0頁)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高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國易字第七號民事歷審卷宗(含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國字第一號)核閱無誤,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依公路法與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等規定向伊申請許可,即於系爭道路之東向西二一.三公里處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系爭電桿,且未於電桿上漆妥黃色斑馬紋之反光貼紙,其設置及保管系爭電桿有欠缺,對於前案國家賠償事件之損害原因應負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設置及保管系爭電桿有無欠缺,對於前案國家賠償事件之事故損害原因應否負責任?兩造相互間之內部分擔比例為何?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訴外人蔡黃棉等五人前以上訴人為對造,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事件),被上訴人為輔助上訴人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為上訴人之參加人而為訴訟行為;前案訴訟之一審法院並未駁回其參加,且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後為裁判。嗣上訴人就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於該訴訟第一審程序之參加效力,於上訴至第二審時仍然存續;該訴訟之第二審法院雖未通知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惟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因參加訴訟,於訴訟程序上得發生之一定法律效果。上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訴訟事件相關案卷(含台南高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國易字第七號、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國字第一號)核閱無誤。
(二)其次,前案訴訟之一、二審確定判決均審認:「上訴人為道路管理機關,對夜間照明不足(電桿警示反光標誌有老舊脫落現象)之事故地點,有機車道縮減及設有電桿等有礙行車安全之道路狀況,未妥設適當警示標誌」之管理上欠缺(參見一審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一五行至第一七行,及二審判決正本第九頁第一八行至第二0行),致被害人不及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電線桿,傷重不治死亡,應由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參見二審法院判決理由五之㈤)者,此參上揭確定判決正本自明;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既為上訴人之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兩造均不得主張本訴訟之上揭裁判不當;易言之,前案訴訟之事故發生原因中,系爭路段上具有「夜間照明不足,機車道縮減及設有電桿等有礙行車安全之道路狀況,未妥設適當警示標誌」等缺失者,於本件訴訟中,兩造間均不得再事爭執。
(三)再者,系爭電桿係被上訴人所設置,上訴人前於九十一年間即去函被上訴人協助遷移電桿乙情,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水上工務段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九一)五工水字第九一00五九四號函存卷(參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可佐,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足堪信實。
系爭電桿既係被上訴人所設置,苟被上訴人對於上揭工作物之設置及保管有欠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規定,即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系爭電桿之警示反光標誌確有老舊脫落現象,為前案訴訟之一、二審法院審認確定之事實;準此,系爭電桿位處系爭路段上,造成機車道縮減而有礙行車安全,竟未妥設適當警示標誌,無法發揮警示用路人之功能,難認被上訴人所有之工作物,在保管上並無欠缺。嗣被害人於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事故路段時,不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電桿,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害結果,堪認兩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者,於法即無不合。
(四)此外,前案訴訟事件之事故發生原因,為系爭路段上具有「夜間照明不足(電桿警示反光標誌有老舊脫落現象),機車道縮減及設有電桿等有礙行車安全之道路狀況,未妥設適當警示標誌」等缺失,致被害人不及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電線桿,傷重不治死亡者,已如上述。其中「設置電桿(警示反光標誌有老舊脫落現象),未妥設適當警示標誌」之欠缺,屬於被上訴人應負之工作物所有人賠償責任;至於「夜間照明不足,機車道縮減及設有電桿等有礙行車安全之道路狀況,未妥設適當警示標誌」等缺失,則屬於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上欠缺。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及被上訴人就其所有電桿有保管上之欠缺,致被害人因不及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電桿而死亡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兩造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行為,均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應由兩造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道路,有管理上之欠缺,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工作物即系爭電桿,亦有保管上之欠缺,均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人應對被害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工作物所有人賠償責任,兩造均應對於被害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次查,兩造對於被害人固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惟就其等內部關係言,上揭連帶債務究應由何人負最終給付之責?抑或由雙方分擔?其比例為何?既無法律規定或經兩造訂立契約為約定,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上揭給付義務自明。末查,訴外人蔡黃棉等五人因前案訴訟之車禍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損害,依序為蔡黃棉、蔡順典、蔡鴻玉、蔡美淇、蔡幸渝各四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十四萬元、十四萬元、十四萬元、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及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乙情,為前案訴訟事件之民事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業經將全部國家賠償金合計共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給付予訴外人蔡黃棉等五人者,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賠償債務係由兩造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直接造成,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擔二分之一給付義務,即六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至就前案訴訟事件中,民事法院另以裁定確定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併上訴人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費用一萬三千二百十五元部分,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因此支出之上開訴訟費用,亦與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兩造應平均分擔之連帶債務範圍,被上訴人自不負平均分擔義務。
七、第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此於國家機關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固得於對被害人為賠償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對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就該賠償額行使求償權。惟於國家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有過失責任,依民法規定須與該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第三人負共同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時,如國家機關或該應負責任之第三人已為全部或一部賠償,且超過其自己應分擔部分,致該第三人或國家機關同免責任者,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該他人或國家機關償還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對於訴外人蔡黃棉等五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兩造相互間對於上揭連帶債務,應平均分擔義務者,既如上述;上訴人已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示,給付訴外人蔡黃棉等五人合計共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之國家賠償金,被上訴人所負上揭連帶債務,已因上訴人之清償而同免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各自分擔部分,即六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者,依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權行使,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在六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以代催告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三日(送證證書附於原審卷第四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