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祥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祥展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東向西方向起駛,適有第三人 陳明義 、告訴人 陳玉琴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228-HF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起駛,陳明義見狀緊急煞車,告訴人則煞車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陳明義騎乘之機車,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