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英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世英經 何憲權 授權使用收益位於基隆市○○區○○路一段168號2樓房屋,被告明知 陳文韜 (所涉賭博罪嫌業經另案判決)意圖營利欲租用該屋作為賭博場所,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0日以不知情之何憲權之名義,將該屋出租予陳文韜,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6,000元,而陳文韜租得該屋後,即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99年3月10日起,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2副為賭具,以上址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供人以賭客4人1桌,每底300元、每檯1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陳文韜固定以每
4圈500元之方式抽頭牟利;嗣陳文韜於99年3月26日以電話邀約等方式,邀集 謝韻娟劉盈蘭張山崎周春滿宋美霞王惠玲孫淑敏苗秀琴 等人前往上址賭博財物,為警於當日下午5時5分許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文韜、 黃蓉真 、謝韻娟、劉盈蘭、張山崎、周春滿、宋美霞、王惠玲、孫淑敏、苗秀琴證述明確,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3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90003633號函檢附之建物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址房屋租予陳文韜,供作賭博場所以營利,而為他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行為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陳文韜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足認被告僅係將前址房屋出租予陳文韜,提供物質上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陳文韜供給賭博場所,供人在內賭博財物,將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竟仍同意租用該屋予陳文韜,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警方於前開時、地,查獲陳文韜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時,固查扣陳文韜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牌2副、對講機(含鏡頭)1支及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1,500元等物,惟被告僅係就陳文韜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提供助力而屬幫助犯,參酌首揭所述,對於上開屬於陳文韜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即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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