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第1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巧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柒點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橡皮管壹條及玻璃球壹顆)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柒點伍公克、零點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橡皮管壹條及玻璃球壹顆)、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巧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7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3日23、2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8樓「萊茵商業旅館」2416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㈠99年4月9日13時許,在基隆市○○路○○○號506室,張巧玲因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後,心情不佳而飲用啤酒,並因吸菸不慎而引燃不明物體導致該屋失火,經消防隊據報破門進入搶救,並將張巧玲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實施急救,經護理人員在其所穿著之胸罩內發現其所有供其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毛重0.3740公克、驗餘淨重0.1720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7.
5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內含橡皮管1條及玻璃球1顆),遂交由警員查扣,經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以導尿方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9年6月14日15時35分許,警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人報案指稱基隆市○○路○○○號18樓「萊茵商業旅館」內發生女子遭人非法控制事件,遂前往「萊茵商業旅館」處理,適張巧玲在該旅館2416號房中,警員進入該房間後發現櫃子上放置有張巧玲所有供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支而當場查扣,並採集張巧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巧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4月9日14時許經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以導尿方式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99年6月14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偵查卷第63頁、99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偵查卷第44頁),並有白色粉末1包、白色晶體2包、吸食器1組(內含橡皮管1條及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2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0.3740克、淨重0.17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
0.172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偵查卷第30頁);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毛重各為7.5公克、0.6公克)經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99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偵查卷第14頁、99年度毒偵字第
1072號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1次施用海洛因、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7.5公克、0.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共3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橡皮管1條及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翁其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