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純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純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純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4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6年11月
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2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99年9月14日下午5時6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陳志成 (另經起訴)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向陳志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八堵火車站內,以新台幣2,500元之代價,向陳志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6公克)而持有之,經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0.428公克,其中0.002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26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6376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規定之餘地。
(二)被告曾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固向警供述其係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購買海洛因等情,且陳志成復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而經起訴,惟警方查獲被告前,已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依通訊監察結果查獲被告,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堪信警方在查獲被告前,對於陳志成涉有販賣毒品罪嫌一節,應已有合理之懷疑,參酌上開所述,自難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破獲陳志成販賣毒品案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依法不得持有海洛因,竟向陳志成購得海洛因而持有之,所為非屬可取,然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26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