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 李天佑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法定代理人 甘展偉 訴訟代理人 洪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2月2日至被告辦理定期存款存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款期間為3個月,嗣原告於98年間整理文件時發現該定存單正本,乃持向被告辦理提領,詎被告行員告知該存單已提領,並在該存單上蓋上「補發、88.5.28、作廢」等字樣後予以收回,惟原告並未向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補發存單,故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之定期存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定存單原告係於88年5月28日向被告辦理掛失止付,當時有補發定存單給原告,該掛失止付之申請書上之筆跡與原告於99年6月18日向被告申請查詢時所親自填寫之申請書上之筆跡一模一樣。原告定存單原來是3個月為期,補發後改為1年1期,即自88年5月2日至年5月2日續存1年,1年到期後再續存1年,原告必須將到期之存單繳回,更換新的存單,故存單帳號及存單號碼都會不一樣。原告該筆定存單在90年5月9日辦理到期解約,被告已將原告該筆定存單存入原告活期儲蓄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於88年2月2日至被告辦理面額3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款期間為3個月,嗣原告於98年持定期存款單向被告辦理提領時,被告行員竟在該存單上蓋上「補發、88.5.28、作廢」等字樣後予以收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合作金庫定期存款存單存根聯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實在,惟被告辯稱系爭存款業已於90年5月9日存入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已將原告定期存款之30萬元返還原告?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本年原告既不否認其曾於99年6月18日因向被告申請查詢資料,而親自填寫「歷史交易資料查詢申請書」,惟辯稱其並未向被告辦理存單准予掛失止付之登記,亦未填寫申請書云云,本院細譯上開「歷史交易資料查詢申請書」與「掛失止付登記申請書」,其上關於申請人「李天佑」、地址均填載「建(應為「健」)民街...」、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無論就書寫之習慣、字體、大小、運筆氣勢及用筆力道等,以肉眼裸視觀察即可判斷顯係出自同一人手,是原告辯稱「掛失止付登記申請書」非其所填寫,顯不足採。
五、原告於88年2月2日在被告處辦理面額30萬元,為期3個月(即88年2月2日至年5月2日)之定期存款,並約定按月付息1次,到期清付本金,該定期存款存單之號碼為「A0000000」、帳號為「000000000000」,惟原告有於88年5月28日向被告填寫辦理掛失止付登記申請書,而將系爭30萬元於同日轉存為存款人「李天祐」、存單號碼為「C0000000」、帳號為「0000000000000」,為期1年(即自88年5月2日至89年5月2日)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予以續存,嗣原告於89年5月4日又因辦理續存1年(即自89年5月2日至90年5月2日)而繳回上開存單號碼為「C0000000」、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存單,並更換1紙存單號碼為「C0000000」、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最後於90年5月9日辦理屆期解約,被告即將原告系爭30萬元以無摺轉存方式存入原告設於被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期間之利息均依約定按月自動轉存於原告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事實,復據被告提出掛失止付登記申請書1紙、定期存款存單1紙、存單存款申請1紙、帳戶資料2紙、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根聯1紙、定期存款存單存根聯1紙、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2紙、轉帳收入傳票1紙、交易明細
1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交易明細表,被告自88年6月2日(即88年5月28日辦理掛失止付登記更換新存單後)起至89年5月2日(即1年期屆滿)前,均將存單號碼C0000000之定期存款按月於每月2日將利息存入原告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嗣於原告屆期辦理續存1年後(即原存單號碼C0000000之存單繳回,更換存單碼為C0000000之存單)亦自89年6月2日起至90年5月2日將存單號碼C0000000之定期存款按月於每月2日將利息存入原告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最後於90年5月9日將定期存單之30萬元連同利息104元一併以無摺轉存方式存入原告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而原告對其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有被告存入1筆3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是其另筆定期存單之存款,然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另筆定期存單之相關資料以證明其說屬實,是被告之抗辯應為可採,原告之主張實難採信。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