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被告張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佐。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①核被告張明德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③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悔改決心,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被告張明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2日、8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86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9日戒治期滿釋放;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詐欺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3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上開時間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明德經傳未到,且於警詢時否認有於採驗尿液前施用毒品。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明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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