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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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 張鍾樹蘭
張文欽 張文財 張文福 張文義 廖婉玲 王雅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被上訴人 張時子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之執行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及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因兩造成立和解而消滅等情(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攸關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倘不許其提出,恐造成上訴人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未撤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自應准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本院88年店簡字第61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70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上訴人張鍾樹蘭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丁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及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土地共有人,並應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拆屋、遷出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0元。惟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於98年修正民法第796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規定,本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足以妨礙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免為拆除系爭建物。且該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賦予法院裁量權,法院應於個案謹慎斟酌公共立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而系爭建物不慎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僅14平方公尺,位於上開463地號土地之邊陲地帶,並未損及該463地號土地之交易價值及完整性,被上訴人損失可謂微乎其微,然系爭建物為系爭房屋左側上二、三樓通道處,且包含廁所與部分廚房,屬系爭房屋整體結構一部分,如予拆除,系爭房屋將鏤空大塊,二、三樓通道亦將消失,嚴重影響整體建築結構之安全與經濟價值,損害至鉅,自應衡量被上訴人因拆除所能獲得之利益及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顯不相當而有所失衡,允許上訴人以相當價額購入系爭土地,以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又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為上開463地號之山坡旱地邊角不規則地段,被上訴人之土地並未因土地遭占用而支離破碎,且上訴人願以其他土地交換,不足部分願以時價承購,亦無損被上訴人之權益,則被上訴人執意拆除系爭建物所能獲得之微薄利益,相較於上訴人因系爭建物拆除而受有極大損害,被上訴人顯有故意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客觀上取得之利益與所受損害亦顯不相當,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自無保護之必要。而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為91年7月30日,則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該確定判決所取得之執行請求權5年時效期間於96年7月30日屆滿,被上訴人遲於103年3月6日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其執行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於94年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78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4年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惟於執行中,雙方於95年1月17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等約定,顯示兩造間事後合意以系爭和解取代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請求權已告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執和解契約成立前之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5年租期屆滿後未續約而未騰空交還土地,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依系爭和解書第7條約定,系爭執行名義仍可繼續執行等情,惟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未續訂租約應騰空交還土地,係因租期屆滿所致,並非因違反約定始發生,未騰空交還土地與是否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騰空交還土地即屬違約云云,顯有誤解,又續約與否非上訴人所能片面決定,因此如續約不成,係雙方未能和致之結果,而非上訴人片面違約所致,故期滿未續約應交還土地之義務,既非因上訴人片面違反契約所致,即非屬系爭和解書第7條所指違約之情節,系爭執行名義無從繼續拘束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得以相當價格購買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且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不得以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為異議之訴之理由。又上訴人主張之購買價格過低,其占用系爭土地位於邊角且不規則,如再分割與以交換或出售,則剩餘面積土地更形破碎。且上訴人係事後增建系爭建物,拆除無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其係於私有土地上增建而占用鄰地,供自己居家使用,與公共利益無關,其興建之初未申請鑑界,可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後對請求拆遷亦不為置理,有故意占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亦無該條本文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以維護自己權益及土地完整,非為損害他人,無權利濫用。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及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租期屆滿如未續訂租約,上訴人應即騰空交還土地,系爭和解書第7條約定,上訴人違反本契約書時,被上訴人得再強制執行,而上訴人迄今未騰空交還土地,顯然違約,被上訴人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稱系爭執行名義已消滅云云無可採,其稱限於未依約支付款項時方屬系爭和解書第7條約定之違反本契約書云云,係自行加條件於第7條之約定,與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不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上訴人得以相當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執於91年7月30日確定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3年3月6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上訴人張鍾樹蘭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及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土地共有人,並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拆屋、遷出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0元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本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得以相當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一)於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已取得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在修正施行後,債務人得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可溯及既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免為拆除?(二)兩造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成立系爭和解,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因而消滅,被上訴人得否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三)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四)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據?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以相當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於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已取得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在修正施行後,債務人得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可溯及既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免為拆除: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情形,法律如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修正,並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者,是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視修正條文之具體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例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條之3第2、3、4項,關於繼承人有限清償責任規定之溯及適用,即屬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990號解釋所示「銀行業前存款放款清償條例」規定之情形,亦同),則債務人雖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嗣後法律修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反之,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不足以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而須藉由法院審判過程為之,但已無從經由終結之審判程序,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債權人之請求者,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權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權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查於98年修正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雖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即系爭確定判決於91年7月30日確定後始為施行,惟觀諸上開修正條文內容,係賦予法院在審理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房屋訴訟時,得予免除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房屋義務之斟酌權,並非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鄰地所有人之請求。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就修正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所規定之溯及效力,亦僅係指法院審理上開訴訟時,就修正施行前越界建築之房屋,應溯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予以斟酌而已。易言之,修正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係屬前述後者之情形,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未因民法第796條之1之修正,而有當然消滅或妨礙之情事,上訴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二)有關兩造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成立系爭和解,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因而消滅,被上訴人得否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另已經確定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雖不得於裁判上再行爭執,但因在事實仍有爭執,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之,自屬和解契約(最高法院22年上字2819號判例照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4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94年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雙方於95年1月17日成立系爭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乃撤回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94年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則系爭和解書之性質應屬兩造所簽訂之和解契約甚明。
2、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因兩造訂有和解契約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強制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騰空交還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7條約定,再為強制執行等語置辯。查系爭和解書第7條約定:「若乙方(即上訴人)有違反本契約書時,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88年度店簡字第613號判決筆錄仍繼續拘束雙方,甲方(即被上訴人)即得再執之以為強制執行」,顯見雙方係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各項承諾條款作為該和解契約之解除條件。又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乙方同意承租前述土地(即系爭土地),租期伍年(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第3條約定:「租期屆滿如欲續租應於期滿一個月前另訂書面租賃契約書,如未訂定,乙方應即騰空交還土地」。而雙方於租期屆滿並未另訂書面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亦未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從而,上訴人既未騰空交還系爭土地,而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則依該和解書第7條之約定,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執行名義自不再受系爭和解書之限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據原執行名義而對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非可採。上訴人雖再主張租期屆滿未續約應交還土地之義務,非因上訴人片面違反契約所致,即非屬系爭和解書第7條所指違約之情節等節,惟上訴人既於系爭和解書承諾租期屆滿未續約應騰空交還土地,其未依約行事即屬違約,不因未續約之原因為何而有區別,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有關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業經登記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則被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要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被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則民法第137條所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自亦無適用之餘地。是本件被上訴人自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其所有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5條、第137條之請求權時效、時效重行起算之適用,本得持確定判決並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並無可採。
2、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規定甚明。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之各期得請求給付金錢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有關金錢給付部分,僅請求執行上訴人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拆屋、遷出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則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起各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亦無可採。
(四)有關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據?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以相當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未因民法第796條之1之修正,而有當然消滅或妨礙之情事,且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系爭執行名義不再受系爭和解書之限制,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亦未因而消滅,又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之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自101年1月1日起各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未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情,均如前述,故上訴人據以主張有上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異議事由,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又上訴人既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可溯及既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免為拆除,即無須再審酌本件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不得依該條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定以相當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得請求以相當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等節,並非可採。
3、被上訴人另又以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自系爭土地遷讓,並返還占用土地,係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陳,被上訴人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正常使用,則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並取得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顯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與權利濫用無涉。故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以相當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沈佳宜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