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廣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0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廣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廣宣前因網路購物糾紛而與陳O雯(起訴書誤載為陳O文,應予更正)發生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22日下午2時18分起至2時24分止(起訴書誤載為3時22分,應予更正),在基隆市○○區○○街○○○號即其住處內,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之方式,向陳O雯恫稱:「我已經變成神經冰(應係「病」之誤載)」、「也準備殺人了」、「我在自殺前我會把你們帶來陪我」、「我會殺人、我會帶你們和你們的孩子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O雯在高雄市橋頭區住處內閱覽該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陳O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O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郭廣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31至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廣宣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31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1頁)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LINE簡訊翻拍照片(警卷第9至1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陳O雯恫稱:「我已經變成神經冰」、「也準備殺人了」、「我在自殺前我會把你們帶來陪我」、「我會殺人、我會帶你們和你們的孩子一起死」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103年5月22日下午2時18分起至2時24分止)及地點(基隆市○○區○○街○○○號即被告住處內)實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所為惡害通知之方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及內容(如事實欄所載),與被害人間之人際關聯(前因網路購物糾紛發生嫌隙),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告訴人被害之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1歲,自述五專畢業、現職為護理師〈審易字卷第35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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