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2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3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清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清雲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與莊o發生交通事故,致李清雲所駕駛車輛受損,李清雲於翌日即29日20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o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賠償事宜,因認莊o未盡速簽立和解協議書並賠償其車損,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莊o恫稱:「恁爸叫人查看你住在哪裡」、「昨天晚上應該就叫人把你打死」、「幹你娘所以恁娘讓人抓狂是在抓狂什麼你知道嗎」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o,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o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03年5月29日20時59分許雙方對話內容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有車禍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解決,率爾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頁),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