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宏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5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宏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宏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年6月23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內,見馮O宏所有、馮O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遂以自備汽車鑰匙開啟前開車輛車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㈡另與吳O祥(由本院另行通緝)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23日凌晨3時45分許,由曾宏熙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吳O祥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廣東二街(起訴書誤繕為廣東一街)路口處,見黃O雄所有、陳O平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吳O祥即以自備汽車鑰匙開啟該貨車車門,並由曾宏熙駕駛前開貨車停放至高雄市○○區○○○路○○巷內,渠2人乃共同竊取前開貨車所載放鞋子共20餘雙,置入前開車輛後車廂內得手後離去。嗣經馮O祥、陳O平報警處理,由員警調閱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馮O祥、陳O平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馮O祥部分見警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47頁;陳O平部分見警卷第24至27頁、偵卷第48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8、28至41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O祥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罪)、100年度簡字第3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第2罪)、100年度簡字第4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罪)、101年度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罪);前開第2至4罪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2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第1罪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8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非輕,除被害人馮O祥自行尋獲前開車輛外,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陳O平所受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汽車鑰匙,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