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原告新竹縣寶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庚○○
丙○○丁○○乙○○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 黃國豊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期限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約定每期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本金一次還清,詎黃國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死亡,繼承人將利息繳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等人為黃國豊之繼承人,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丁○○、乙○○部分: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確實有此借款,但繼承人目前已無力清償。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債務人黃國豊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期限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約定每期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本金一次還清,繼承人將利息繳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二)債務人黃國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死亡,被告等人為黃國豊之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丙○○、丁○○、乙○○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僅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被告庚○○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為可採。
(二)原告依據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