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依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被告不盡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在外欠有賭債而對被告不滿,而被告亦懷疑甲○○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因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六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街○號甲○○所經營之自助餐廳內,先將鐵門拉下後持店內之椅子及傳票插座(該插座係置於自助餐店內供客人插上衛生筷包裝帶之用)丟向甲○○,致甲○○之頭部前額受有撕裂傷五公分、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撕裂傷五公分、右背鈍挫傷、前雙臂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