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413號

原告 賈若含

被告 寇紹謙

法定代理人 寇世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寇紹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

被告寇世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

如前二項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頂樓增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0日,與被告寇世剛之女性友人 陳瓊莉 簽訂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二人則以陳瓊莉同居人身分同住於系爭房屋,後陳瓊莉提前於109年8月31日終止租約並搬離,惟被告二人於110年7月底始搬離系爭房屋,且於此期間未給付租金,受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7萬7,857元,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寇紹謙應給付原告7萬7,857元;㈡被告寇世剛應給付原告7萬7,857元;㈢如前二項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7,857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寇紹謙應給付原告7萬7,857元;㈡被告寇世剛應給付原告7萬7,857元;㈢如前二項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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