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02號

原告 幸坤騰

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受讓土地銀行對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先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分別以92年執字第9939號、95年執字第4308號、101年執字第1213號、101年執字第9314號、101年執字第15216號換發債權憑證,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接獲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並催討,惟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受債權通知時,系爭債權已逾15年時效,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執字第15216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92年支付命令原告有收到,當時房屋未被拍賣,為何不執行拍賣房屋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92年執字第9939號債權憑證,本件債權時效已有中斷,因此原告所述無理由,另外執行標的的選擇,強制執行法未規定債權人需就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一併聲請執行,因此原告所述為何沒有拍賣其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曾經強制執行程序,兩造就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因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系爭債權曾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13122號支付命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者,原告迄今亦未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債權存在應可認定。再查,被告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同院以92年度執字第9939號案發給債權憑證,復於101年間在同院以上開債權憑證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31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21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5216號執行無果結案,有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案卷可憑,均未逾15年時效前即行中斷,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執字第15216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