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12號
原告 林冬菊
法定代理人 詹蓉姍
被告 江旻柔
法定代理人 江世俊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0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5,84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5,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4,776元暨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豐簡卷第9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2月26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甲堤路與永豐路398巷附近時,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貿然以時速約7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側肱骨骨折、腦部瀰漫性軸凸損傷、呼吸衰竭等傷害,且現仍呈現深度昏迷、無意識狀態合併四肢肢體癱瘓,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喪失工作能力、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需24小時醫療護理專人周密照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16,070元。
㈡醫療輔助用品:原告因傷至藥局購買醫療用品、保健食品,共計支出14,287元。
㈢財物損失: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修復費用高達44,948元,已超過系爭機車事故發生當時之殘值25,000元,故已辦理報廢,爰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
㈣看護費用: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看護,出院後即居住於護理之家,截至111年7月10日,已支出969,675元(計算式: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24,100元+仁愛護理之家199,270元+ 福碩 護理之家346,305元=969,675元)。
⒉依原告所受傷勢,終身均需居住於護理之家長期照顧。以原告現年68歲,計算至國人平均餘命84歲,尚須居住於護理之家16年。而護理之家每月病房費30,000元,加上需至醫院就診、生活耗材等浮動支出,爰以每月45,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8,325,000元【計算式:45,000元/月×(192個月-7個月)=8,325,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原可為家庭勞動且協助照顧孫子生活起居,然因系爭事故,迄今仍呈現昏迷、無意識狀態合併四肢肢體癱瘓,造成經濟損失及承受龐大醫療費用,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㈥以上請求金額共計10,250,032元。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不爭執亦有過失,應自負5成肇事責任。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5,125,016元(計算式:10,250,032元×50%=5,125,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爭執肇事比例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就原告請求之費用,除未來看護費用請法院審酌外,其餘均不爭執。另原告住院時,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18,200元,應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超速行駛之過失,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有如前述,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三、除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316,070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14,287元、系爭機車財物損失25,000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969,675元(見本院豐簡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96頁),應屬有據外,茲就原告其餘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㈠未來看護費用:
⒈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喪失工作能力,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需24小時醫療護理專人周密照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又原告於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80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經鑑定人即醫師鑑定結果,亦認原告基於有精神上之障礙(植物人),程度重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80號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豐簡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堪認原告經治療後,確實仍遺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障害,不能回復。故原告主張其餘生均需專人看護,即屬有據。
⒉原告為42年11月生,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豐簡卷第33頁)。是系爭事故發生時(110年2月26日),原告時值67歲,依該年度即110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見本院豐簡卷第105頁),平均餘命為20.34歲。扣除原告已請求自110年2月26日至111年7月10日間(共計1年4月14日)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平均餘命尚餘18年餘。則原告主張平均餘命以16年計算,未逾前開年份,應屬可採。
⒊而原告主張居住護理之家,每月固定費用為30,000元,另需支出浮動之耗材費、醫療費用等,每月平均費用約45,000元乙節,係以福碩護理之家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49頁至第51頁、豐簡卷第99頁)。而觀前開收據所示,原告每月固定費用為30,000元,然浮動支出則約在12,000元上下,是此部分固定費用應以每月42,000元計算為相當,即每年504,000元。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038,341元(計算式:504,000×11.00000000=6,038,340.96096。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據上,原告未來看護費用應以6,038,341元計算。
㈡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豐簡卷第96頁至第97頁及證物袋內),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遺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障害,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終身均需他人看護,且不能為意思表示,而經監護宣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計算,應屬相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76頁)。
㈢承上各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合計為7,963,37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6,070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14,287元+系爭機車財物損失25,000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969,675元+未來看護費用6,038,341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7,963,37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基此,原告請求上揭費用,自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查原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未達路口中心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75頁),是兩造應各依肇責比例負擔50%之責任。從而,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3,981,687元(計算式:7,963,373元×50%=3,981,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67,646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函文暨理賠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豐簡卷第67頁至第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76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於原告請求之損害數額部分,予以扣除。故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914,041元(計算式:3,981,687元-2,067,646元=1,914,041元)。
六、被告抗辯業已先行支付原告18,200元乙節,業據提出支付證明1份為佐(見本院豐簡卷第83頁),經原告同意扣除(見本院豐簡卷第74頁)。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895,841元(計算式:1,914,041元-18,200元=1,895,841元)。
七、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7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5,840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另為准駁,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仍依職權諭知以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財產損害部分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財產損害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