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036號
原告 鍾桂茹
被告 鄭翔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0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竟基於縱他人以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某汽車旅館附近,將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10日晚上6時34分至54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85元、9,985元、9,985元、2萬1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人提領殆盡,原告因而受有49,970元之損失,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提出答辯,略以:被告也是遭人所騙,沒有詐欺原告任何款項,也已經得到應有刑罰,現無力賠償原告之損害,俟執行完畢後,有穩定收入,再分期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雖以現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