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0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070號上訴人桃園縣醫師公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僅為服務會員而代印製調整掛號費之海報,絕非公告,亦非公平交易法第7條之聯合行為,上訴人與會員間,並無合意調整掛號費,更無約束會員營業活動之自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情事;又上訴人主張已於93年10月31日舉行第18屆第3次常務理監事會議,決議「基於公平交易法禁止聯合行為,公會不能介入掛號費調整,仍請會員間斟酌決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有不備理由情事;另原判決認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實施後,每家診所唯一有價格競爭部分係掛號費,忽略醫院競爭力,包括醫師專業素質、診所大小..等因素;另未考慮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3年10月6日桃衛字第0930005091號函內容,均有理由不備與矛盾情事;原判決認罰鍰額度允當亦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判決駁斥其主張之理由,任加指摘,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所稱已召開理監事會議決議基於公平交易法禁止聯合行為,公會不能介入掛號費調整,仍請會員間斟酌決定云云,惟其並未通知各診所將93年10月13日函作廢,對於已發出之聯合行為之效力無涉,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