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9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945號原告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5459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從而,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經訴願機關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4年5月18日北稅法字第0940048849號復查決定書,該項復查決定書係於94年5月24日向原告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宗可稽,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5月25日起算,至同年6月27日(星期一,6月26日為休息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7月6日始向被告表明不服之意旨,有被告收文日期條碼黏附於原告函文可按,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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