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於網路聊天室,由一女成員以邀約甲○○見面並確認身份為由,使甲○○不疑有他,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元至乙○○前開帳戶,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平日將全部
一、二十本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放在伊公事包內,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交給助理保管,方便助理提存款及匯款使用,伊不知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何時遺失的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頁),可證被害人係因詐騙集團之人之共同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一萬八千五百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殆無疑義。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係如何遺失一節,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九十五年九、十月間遺失,我不知何地遺失,我當時遺失一個包包,裡面有錢包、證件、印章及中壢郵局的帳戶,我當時沒有報警,也無掛失,因為不確定包包有何物,我不知道對方如何知道密碼」云云(見偵卷第三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公事包並無遺失,我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及存摺放在一起,方便助理提存款及匯款使用,現已找不到助理」云云,前後所辯先後不一。又被告辯稱:伊係九十五年九月間前往新竹商銀提款,經銀行告知帳戶有問題,伊才發覺帳戶均被凍結云云,復辯稱:伊經地檢署通知去開庭後(又改稱伊自行打電話去銀行查詢),才知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遺失云云,顯見被告對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如何遺失一事,亦屬前後矛盾,益可徵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三)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自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倘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單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應具有縱他人利用該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綜上論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詐欺取財罪)。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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