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0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06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乙○○係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法院組織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有監督懲處之責。該署檢察官於偵查民國(下同)91年度偵字第2296號、92年度偵字第275號、第276號案件時,未傳喚告訴人、未寄處分書。地方法院發現其未詳細記載查扣之新台幣(下同)6億6千萬元之明細,致原告及多數被害人無法取得訴訟權利,茲請求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賠償原告20億元云云。經核屬國家賠償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於95年6月26日具狀請求併案,並追加聲明被告應賠償20億元,核其所為屬訴之追加,因原告起訴非屬不合法,其訴之追加自失所附麗,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