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64、3523、3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延展至民國一○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八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告王嘉新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業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訂於108年8月22日上午9時28分宣示判決,惟因被告陳報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現仍試行和解中,需2週以上時間,而本案尚須視和解情況如何、是否和解成立及被告有無履行和解條件等事實,作為量刑之參考及認定沒收範圍,為妥適判決及節省當事人之訴訟勞費,認有延展宣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