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延收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延收字第2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代理人 吳玖旻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THIPHUONG(中文姓名: 阮氏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THIPHUONG延長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又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8日持居留證來臺工作,106年1月11日無故離開原雇主行蹤不明,案經通報勞政單位後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
3款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嗣於108年7月3日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到案,於同日依法收容,經本院以108年度續收字第348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惟受收容人係失聯移工,於查獲當於查獲當日已在臺逾期居留共計
903天,惟受收容人涉及詐欺罪嫌,案件仍在偵辦中,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等語。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並審酌相關證據後,認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收容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認定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暫不予收容之情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延長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