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64、3523、3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緣 方智躍 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6月間,自大陸地區搭乘漁船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嗣其 於108年3月間欲偷渡返回大陸地區,遂透過 李宗林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王嘉新。王嘉新明知其無意安排漁船搭載方智躍返回大陸地區,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日,透過李宗林向方智躍誆稱:可以安排漁船幫忙偷渡返回大陸地區,但需要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給船家及給付紅包1萬元給王嘉新云云,致方智躍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0日19時許,自臺北搭乘客運至雲林縣北港鎮統聯客運站,由王嘉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聯客運站搭載方智躍至雲林縣水林鄉某處,王嘉新再委託 何高源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智躍至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橋下之漁港,王嘉新並交代何高源幫其代收45萬元及轉告方智躍下車後搭乘81號漁船在漁船上等候云云,致方智躍陷於錯誤,接續在王嘉新駕駛之車上交付王嘉新1萬元;在何高源駕駛之車上交付何高源45萬元。嗣因王嘉新自始未安排船隻搭載方智躍,並向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報案檢舉方智躍在上開時地欲搭漁船偷渡回大陸事宜,使方智躍遭海巡署人員查獲,將方智躍帶至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製作筆錄,經該隊人員發現報案人即是安排偷渡之人,始查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被告王嘉新之供述(警509號卷第3頁至第9頁,他661號
卷第219頁至第226頁,偵316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7頁至第56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聲羈76號卷第45頁至第62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73頁)。
證人即告訴人方智躍之指訴暨指認紀錄(警463號卷第1頁
至第2頁,警509號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
129頁,偵2471號卷第6頁正反面,他661號卷第5頁至第
8頁,偵3164號卷第47頁至第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林之證述暨指認紀錄(警509號卷第65
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7頁,他661號卷第279頁至第28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高源之證述暨指認紀錄(警509號卷第89
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115頁,他661號卷第323頁至第
325頁,偵3164號卷第47頁至第56頁、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聲羈76號卷第52頁至第62頁)。
證人 吳宗衛 之證述(警46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證人 陳蕙中 之證述(警509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下湖口安檢所小隊長職務報告(警509號卷第141頁至第144頁)。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509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訊翻拍照片16張(警509號卷第31頁至
第33頁【2張】、第79頁至第85頁【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警509號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75頁)。
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警463號卷第12頁)。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50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2張】、第87頁【1張】、第95頁至第99頁【3張】)。
通聯調閱查詢單2張(警509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93號搜索票(警509號卷第131頁)。
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509號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661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他661號卷第229頁至第233頁)。
扣押物照片(偵3523號卷第41頁)。
扣案行動電話2支。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聲減字24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急於返鄉之機會,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行為應予嚴正非難;被告犯後供詞一度反覆,惟於偵查中已坦承所犯,且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參,難認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冷氣安裝業,已婚,有3名子女,分別為國中一年級、幼稚園中班及5個月大,家中尚有阿公阿嬤、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利用國家執法之公權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犯後將犯行推給同案被告何高源並串證,影響偵查方向進行,浪費司法資源等為由,具體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被告否認犯罪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而被告先前並無類似之詐欺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審理中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全無悔悟之意,此為偵查中未顯現之事實,是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詐得合計46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之末以書狀主張其中21萬元為同案被告何高源所分得,惟同案被告何高源於偵查中即稱取得46萬元後全數交與被告乙情明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復坦承該46萬元全數為其所收受,供返還個人賭債所用,與何高源供述一致,是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交付25萬元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收受,有上開和解書可查,是本院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未返還之21萬元部分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