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王鴻遠 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代表人 林志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及第2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符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擔任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六龜分局建山派出所(下稱建山所)警員,於105年11月3日調任再審被告寶來派出所(下稱寶來所)警員,又於106年1月11日調任再審被告多納派出所警員。建山所原位於前高雄縣○○鄉○○巷00號,該所員警得支領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第一級地域加給(下稱系爭地域加給),嗣高市警局考量員警執勤安全,自90年8月1日起將建山所員警隨裝備遷移至鄰近之非屬得支領偏遠地域加給的寶來所合署辦公,但建山所員警仍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再審原告在上述任職建山所之系爭期間也仍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嗣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並不符合支領系爭地域加給的要件,於106年12月5日以高市警六分人字第106713249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的授益處分,並追繳再審原告在系爭期間所領取的系爭地域加給共新臺幣121,474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原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而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再審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蓋:
1、信賴基礎:再審原告係接獲派令依法前往建山所任職,擔任建山所警勤區員警執行巡邏、家戶訪查、推動社區警政等工作,並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對再審原告而言已具備國家有意支付地域加給之法外觀存在,構成足令再審原告信賴之法治基礎。
2、信賴表現:再審原告因對前開信賴基礎之信任,對於有權支用之系爭地域加給充作生活費用。
3、信賴值得保護:再審原告係被動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並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亦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再審被告做出支付系爭地域加給之行政處分違法或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蓋合署辦公僅為機關政策性考量,或有基於行政效率考量等因素甚多,合署辦公之政策與再審原告是否具備信賴保護應脫鉤認定之,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僅需考量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是否有不值得保護情形而為判準,且復審決定對於再審原告並非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式為之並不爭執,再審原告不具備故意或重大過失,已如上述,故再審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審原告之財產權應受憲法原則之存續保障。
4、退萬步言之,再審原告於系爭期間係接獲人事派令,奉令改派建山所警員,並依規定到職,且依上級機關命令遷移至寶來所合署辦公,再審原告對上開到職令及合署辦公命令並無質疑之可能和置喙餘地,審酌財產權保障與公益相較權衡下,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不合於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要件並予追繳,實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二)原處分為再審被告書函,受文者為同分局人事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公告並書面通知特定人之方式,以此觀之該書函是追繳建山所加給,而不是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未提及關於「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等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受文者僅間接或可得推知再審被告似有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之意思,此已顯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又原處分均未載明再審原告何以溢領系爭地域加給,其依據為何?且撤銷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事項均付之闕如,該處分亦未經機關首長署名、簽章,以及為有教示記載,該等情形均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書面形式之要求。準此,原處分就撤銷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部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再審被告並未告知任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補正行為,從而原處分此部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三)再審被告未合法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則再審被告受領系爭期間之系爭地域加給,仍有法律上原因,再審被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再審原告應與返還,自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追繳系爭地域加給之部分,亦有理由。本件與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裁定除金額及接任建山警勤區時間不同外,均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且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書面形式要求之規定,而有瑕疵,則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未經合法撤銷,再審原告受領系爭加給,仍有法律上之原因,再審被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係屬無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基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四)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其於前程序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並執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裁定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其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惟就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再審原告之實體上主張,自毋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至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