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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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聲請人任薪錡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薪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保全公司,因公司經營問題離職後收入銳減,且配偶身心障礙無法工作需予扶助,無法負擔高額欠債利息,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陳報本案無調解可能,將不出席調解庭,亦未提供任何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10月31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具狀表示因無調解成立可能,不到庭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6號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名下無任何財產,雖有有效保單5筆,惟並無可領回之實際金額(見本院卷第47頁)。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1,332元(含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9,5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通信費用1,
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國民年金費932元、醫療費用900元),惟其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又聲請人陳報若釋明不足,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願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
1.2倍17,599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是本件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7,599元。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配偶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7,000元,惟觀諸聲請人配偶之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9頁至72頁),其105年收入192,300元、10
6年收入417,000元,是聲請人之配偶應有工作能力,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7,
000元應予剔除。
(三)承上,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現自營美工接案維生,每月薪資約20,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599元,僅餘2,401元(計算式:20,000-17,599=2,401),聲請人目前所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為1,771,641元(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53頁)、尚有非金融機構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金額113,872元,以其尚可工作之年限,並審酌聲請人現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叔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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