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明芬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明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詹明芬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若於裁判前所犯數罪中,存有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尚不得併合處罰之,則是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實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詹明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106年
3月24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再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024號判決,如附表所示2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6年1月14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即無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案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年6│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是│臺灣新北地方│││防制條例│2月(如│月9日下│方法院檢察│法院105年度│月7日│法院105年度│月14日││法院檢察署10│││(施用第│易科罰金│午6時許│署105年度│簡字第7024號││簡字第7024號│││6年度執字第│││二級毒品│,以新臺││毒偵字第76││││││2141號│││)│幣1千元││31號││││││││││折算1日││││││││││││)│││││││││├─┼────┼────┼────┼─────┼──────┼────┼──────┼────┼───┼──────┤│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9年9月│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方│105年11│臺灣桃園地方│106年2│否│臺灣高等法院│││防制條例│3年10月│間至99年│方法院檢察│法院105年度│月2日│法院105年度│月15日││檢察署106年│││(製造第││10月26日│署99年度偵│訴緝字第27號││訴緝字第27號│││度執字第39號│││二級毒品││凌晨3時│字第27419│││││││││)││許為警查│號、100年│││││││││││獲│度偵字第21││││││││││││88號(聲請││││││││││││書漏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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