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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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顓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 高立成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及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三人分別向 陳田園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處(真實住址詳卷)房間。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一樓,A女因無線網路收訊不良而與房東陳田園理論,後因爭吵聲響過大,致其餘房客高立成、甲○○先後再與A女起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在上址一樓走廊,自A女後方徒手推拉A女肩側、背部使A女轉側,再持續拉扯A女朝門口移動,致A女因而受有左右上臂、腹部(腰部)、右臂腋下胸側等處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被害人A女於原審另提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告訴(由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原審審理後退回併辦),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代號代替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及相關地址,首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生有爭執,而出手推A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八二頁反面至八三頁),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爭執中並未徒手毆打A女身體、或其胸側,雖有碰到A女身體,但係為推A女離開現場,而自A女後方以雙手推A女上半背部,故有關A女所受傷勢與伊無關,伊並未碰到A女胸部兩側或臀部 云云 。經查:
㈠被告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聲量糾紛爭執,而被告出手推
扯A女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且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又:
⒈告訴人於事發後,於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
許,至 馬偕 紀念醫院就診時,告訴人主訴為「剛剛被鄰居徒手毆打,左手臂瘀腫疼痛,胸口痛spo2:100%,要求驗傷及會診精神科」,該時皮膚上肢部位有瘀腫現象,而經醫生診斷為「Contusionofchestwall、Contusionofupperarm、Cardiacdysrhythmia、Abrasionoftrunk」等傷勢,外傷ISS分數(加總三分)分別為胸部:1,0,0,腹部:1,0,0,四肢:1,0,0,其餘頭頸部、臉部、外觀等項目均為0後,即於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七分許自行離院等事實,有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一0五年一月十五日馬院醫急字第○○○○○○○○○○號函暨附件病歷、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四一七八號影卷第四三至五七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一一0一五號公開影卷第二八頁)。而告訴人於就診時之彩色照片,亦可見有右上臂一點五一點五公分瘀傷、前胸上壁紅腫、左上臂十三公分瘀傷及四零點二公分紅腫、腹部紅腫、右腋下一點五一公分紅腫等情,有被害人受傷彩色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字第一四一七八號不公開影卷第四七至五三頁,詳細拍攝時間見偵字第一一0一五號不公開影卷第一0四至一一一頁),是可認告訴人於事發後一小時,經醫師診治受有左右上臂、腹部(腰部)、右臂腋下胸側等傷害。
⒉再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已自承:伊由背面徒手推拉告訴人,
當時告訴人並無抵抗,伊推兩次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一七八號影卷第六頁反面、第七八頁、偵字第一六五五號影卷第五頁),且於原審供稱示範:「告訴人站在我左手邊,我的左手邊就是門口,我的背靠牆,告訴人左右兩邊是牆壁,背對著門口,我要推告訴人出去,所以我向左轉與告訴人面對面,告訴人當時還拿著手機一直錄影,我就用右手搭住告訴人的左肩,使力讓告訴人也往左向前踏步轉一個方向面對門口推去」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一五六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具結指稱之:被告攻擊伊兩次,一次伊背對被告,被告從頭順勢至後腰部,一次則係兩人在爭執手機時,由正面攻擊胸壁等情相合(詳原審易字卷第一三五、一四0、一四一頁)。又證人高立成於警訊、偵查中證稱:被告、告訴人二人現場有生拉扯,因被告體格較壯,告訴人不敵,就被硬擠、拉扯,被告並沒有打人,只有單純推擠,但有可能會造成瘀傷,或者推擠過程中碰到等語(詳偵字第一一0一五號不公開影卷第一二六頁,偵字第一四一七八號卷第七0頁),是可認被告確實有自背面推告訴人身體肩、臂、腹腰、正面碰觸胸壁等行為。
⒊據上,被告有自背面、正面推拉告訴人身體肩、臂、腹腰、
胸壁等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右上臂、腹部(腰部)、右臂腋下胸側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至告訴人另指:伊尚受有其餘(即臉、頭皮、頸部多處瘀挫
傷)或臀部之傷害云云,並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一四一七八號影卷第一二頁)病名欄為佐。然:
⒈觀諸前揭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之急診病歷,結果:告訴人
於事發後,分兩次就診,第一次為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許到院(即事發後約一小時三十三分,下簡稱初次就診)、第二次為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十二分許到院(即事發後約一日一小時二十二分,下簡稱為第二次就診),⑴初次就診時,告訴人主訴、醫師診斷、自行離院情形,業如前述,另⑵第二次就診時,告訴人則主訴「昨天掛過急診,現要求開立昨日的診斷書及所有檢查報告,且要求加照腦部電腦斷層及腰部X光和會診精神科」,有「左胸疼痛」之情形,過去即有「心律不整」之病史,再經外科醫師診斷為「Contusionofface,scalp,andneckexcepteye(s)、Dizzinessandgiddiness、Headache」等傷勢,精神內科則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外傷ISS分數(加總二分,原審誤植為一分)則為臉部:1,0,0,四肢:1,0,0,其餘頭頸部、胸部、腹部、外觀均0分,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出院等事實,有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一0五年一月十五日馬院醫急字第○○○○○○○○○○號函暨附件病歷、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四一七八號影卷第四三至五三頁)。是由告訴人之初次就診紀錄可知,告訴人初時就診,並未提及有關臉、頭皮、頸部之傷勢,且該時醫師並未診斷有除胸部、腹部(腰部)、左右上臂等處以外之瘀腫、挫傷,直至約一天後之診斷始出現臉、頭皮、頸部之瘀挫傷,甚至迄該時並無任何醫師診斷有臀部傷勢。而由告訴人一天之內並無任何留院觀察之情形,自難逕行認定臉、頭皮、頸部之瘀挫傷,或曾有臀部傷勢與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爭執現場之關連性。
⒉再細究告訴人就其傷勢之描述:
⑴告訴人證述①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警訊筆
錄係記載:被告對伊拳打腳踢,大力碰觸抓伊胸部兩邊,因伊沒有穿內衣,故覺得被告很過份,本來被告要用拳頭重擊伊頭部,幸好當時 高永成 有用手撥開被告手,因伊用手機拍錄蒐證,被告狂打伊兩次云云(詳偵字一一0一五號影卷第一八至二0頁);②一0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則記載:被告從頭到腳海扁我兩次云云(詳偵字第一一0一五號影卷第二五頁);③一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記載:被告自後方衝過來以手打伊,被告打伊時碰到胸部、襲胸云云(詳偵字第一一0一五號不公開影卷第五三、五四頁);④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二十五日警訊中陳稱:被告莫名其妙大力打從頭到腳打伊,被告有襲胸(兩邊),伊感覺很噁心,被告為大力襲胸,護理人員拍照時可以看到胸部被抓的紅紅的云云(詳偵字第一四一七八號不公開影卷第八頁反面、一一頁反面);⑤一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中陳稱:被告自後方衝出以手打,伊轉身錄影,被告打伊時有碰到胸部、襲胸云云(詳偵字一一0一五號不公開影卷第五三、五四頁),⑥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警訊證稱:被告抓伊兩側胸部,一圈都有瘀痕,臀部也有被抓的瘀痕云云(詳偵字第一六五五號卷第九至一0頁);⑦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稱:爭吵時被告衝下來海罵、海K,先罵三字經,還抓伊胸部,當時手機摔在地上,伊撿起來時,被告由正面拿伊手機,還抓了伊兩邊胸部,伊胸部、臀部都被抓的紅紅的,伊覺得很噁心云云(詳偵字第一四一七八號影卷第八三、八四頁);⑧於原審則具結證稱:「(問:被告當時是如何動手傷害你?)被告先從背後(A女哭泣,情緒激動),從頭到腳,頭部、背部、臀部、腿部,他徒手,他很大,很可怕,我覺得怎麼可以動手,我就拿出手機對他拍,他就把我手機搶走,我先拍被告,被告很生氣,把我手機搶走,就講了一堆三字經,就順便偷襲我左右兩邊的胸壁,那時候是高立成跟被告說不要拿人家的手機,被告就把我手機摔到地上,我就把手機撿起來。」、「後來就沒有再打了」、「(問:你剛剛說被告在罵你髒話後,就順便摸了你胸部兩側,被告在什麼情況下,順便摸了你胸部兩側?)因為被告為了搶走我手機,所以順便偷襲我兩邊的胸部,最先我是用手機拍被告,因為被告在講三字經,手機要先設定,還在弄的時候,還來不及錄,就被被告搶走了,被告速度超快的。」、「(問:被告以什麼樣的動作摸你胸部兩側?)我不知道,被告就像風一樣。」、「(問:一隻手還是兩隻手?)一隻手。」,是告訴人於事發後之第五次筆錄、即事發後近三個月始提及頭部、臀部受襲之事,反於事發後記憶清晰時、歷次均未曾描述,故考量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次陳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數月始行陳詞為可信,是告訴人數月後就頭部、臀部受襲之陳述,其可信度不高。
⑵且經原審再請告訴人指稱被告傷害臀部、頭頸、臉部等情為
描述,然告訴人竟證稱:「(問:除了胸部外,臀部的部分,是如何偷襲?)我背對著被告,被告出手從頭打到腳,用手就整個一次順下來,但是我有感覺到臀部有稍微捏了一下。」、「問:被告偷襲你頭部的部分,是頭的哪個部位,可否說明?)我背對著被告,從頭到頸,被告比我高三十幾公分,第一下是頭頂(告訴人示範:從頭頂摸到後腦勺,摸到頸部正後方,再背部正中間,後腰部,再臀部,再下來,到大腿內側,一次順下來。」、「(問:除了這一下之外,還有無其他攻擊?)有在臀部稍微捏了一下下,被告像風一樣,讓人沒有任何知道,就可以做完所有的事情,好可怕。」、更證稱:「(問:被告偷襲你時,你是否全程背對著被告?)是,我被打了之後,我覺得怎麼會這樣子,我馬上回頭大叫,你怎麼可以動手,我就馬上拿出手機要錄被告一下,但是手機就被被告搶走。」(詳原審易字卷第一三五、一三
六、一四0、一四一頁),由告訴人證稱之「全程背對被告、一次順下」之傷害過程,如何能傷及告訴人之正面臉部?是告訴人於原審指出頭、臉部受襲之過程,顯與常情不合。⒊從而,告訴人另指:伊尚受有其餘(即臉、頭皮、頸部多處
瘀挫傷)或臀部之傷害云云,情節與常情不合,且事發翌日之醫師診斷證明亦與事發當日醫師診斷之內容不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起訴書所指此部份受傷,尚有誤會。惟此部份無礙於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左右上臂、腹部(腰部)、右臂腋下胸側等處瘀挫傷等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保全為業、家境小康(見偵字第一一0一五號不公開影卷第一四頁),且衡量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並其餘因雙方音量爭吵而生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十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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