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承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承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八行「於100年1月1日
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倒數第二行「(總毛重8.9公克、總淨重7.5公克)」,應更正為「(驗前淨重合計1.252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518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列之證據,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㈡被告周承諺於警詢中固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民國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⒉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晚間9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嗣
該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法,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⒊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既
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即105年12月18日晚間9時45分許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其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委不足取。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周承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並經判處罪刑而屢屢進出監所,詎其猶漠視法令之禁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該
2包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3號被告周承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承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8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8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輔仁大學公車站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8.9公克、總淨重7.5公克),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驗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
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