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春枝 輔佐人即被告之女 黃榆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春枝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春枝明知其未考領適當之機車駕駛執照,竟無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駛於道路,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下午5時58分許,騎乘甲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弄往大智街71巷方向行駛,行至大智街71巷5弄與大智街7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進入大智街71巷道內,適有 鄭麗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其子,沿大智街71巷道行駛經該巷口,而於行經上開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因而見狀閃避不及,致與蔡春枝騎乘之甲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鄭麗華人車倒地(鄭麗華之子並未受傷),鄭麗華因而受有右足踝挫傷併淺部撕裂傷與右足第五趾近端骨折(即右腳第五腳指骨骨折合併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蔡春枝在場,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春枝及輔佐人黃榆瑄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5-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春枝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伊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鄭麗華所騎乘乙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己嚇到而摔倒受傷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62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麗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7-10頁、第38-4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立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2頁、第14-17頁、第21、23頁、第27-33頁)。
(二)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顯與上開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經原審當庭勘驗車禍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如下:㈠、監視器畫面為新北市○○區○○街○○巷與該巷5弄巷口,由巷口朝該巷5弄內拍攝,於畫面左下角巷口靠大智街71巷側停有淺色自小客貨車
0輛。㈡、檔案時間104年9月16日下午5時57分26秒被告著紅色上衣,騎乘輕型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大智街71巷左轉進入該巷5弄內,在大智街71巷5弄3號門口處停車後,進入該戶屋內。㈢、同日下午5時58分20秒被告離開大智街71巷5弄3號,重新發動其輕型機車後,先於該戶門口迴轉,並朝大智街71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8分41秒被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接近畫面左下方大智街71巷與該巷5弄巷口,靠近淺色自小客貨車處時,並無減速跡象。鄭麗華騎乘機車前方搭載其子,自畫面左下方大智街71巷直行經過該巷5弄之巷口亦無減速,兩輛機車於同日下午5時58分42秒發生碰撞,鄭麗華、其子及所騎乘機車隨即向右傾倒,消失於畫面下方處,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而由前揭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機車甫由大智街71巷5弄駛出後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並未有減速或探頭察看之行為,復佐以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的車當時沒有停,她的車直接出來就撞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益徵被告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並無足取,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甲機車行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足憑,竟疏未注意騎乘甲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適有騎乘乙機車之告訴人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因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發生踫撞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告訴人屬與有過失。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蔡春枝駕駛輕型機車與鄭麗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互未注意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43-45頁),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
(四)公訴意旨雖指以被告尚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案發當時被告甫騎乘甲機車進入上開岔路口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詳如前述,是認案發當時被告尚未有轉彎之駕駛行為,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誤會。另依前揭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4年9月16日下午5時58分許,而起訴書記載104年9月16日下午6時3分許,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五)再者,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踝挫傷併淺部撕裂傷與右足第五趾近端骨折(即右腳第五腳指骨骨折合併右腳踝挫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雖有過失,惟倘非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即可避免兩車發生碰撞之結果,是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對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判決認為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罪,此為獨立於過失致死罪之另一罪名,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死罪,並於主文為相同之諭知,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蔡春枝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9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為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此為獨立於過失傷害罪之另一罪名,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並於主文為相同之諭知,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案發當時有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乙機車發生碰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情節,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前揭肇事原因,暨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後述,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且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而告訴人亦具狀到院陳稱: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告訴人念及被告事後具有悔意及誠意,故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法院給被告有所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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