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67號聲請人 謝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人簽發之以苗栗中苗郵局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101年8月20日,金額新臺幣120,000元,第P0000000號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其本人簽發,以苗栗中苗郵局為付款人,民國101年8月20日期,金額新臺幣120,000元,第P0000000號支票一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
105年度司催字第1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司催字第10號公示催告在案。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2月6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05年8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至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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