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聲請人 陳義 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相對人 陳建宏 (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 陳周玉 結婚,並育有一子即相對人,嗣陳周玉死亡,聲請人雖另與案外人 楊麗珠 結婚,復已離婚,故相對人為聲請人唯一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為67歲,因糖尿病而無謀生能力,每月必須支出房租、醫藥費等生活所需,生活已屬困頓,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正值壯年,應有工作能力,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105年6月1日離家後,即對聲請人不為聞問,亦未負擔扶養費用;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396元,爰請求相對人應自105年6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1,396元,以維聲請人生活所需,並准予相對人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離家後對聲請人不為聞問,而聲請人現因年事已高,因病致無謀生能力,故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必要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聲請人名下尚有新北市○○區○○段南邦寮小段之不動產數筆,且聲請人每月尚領有勞保給付22,829元,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4月21日保普老字第10610060000號函在卷可稽,應堪認聲請人並非無財產得以維持自己生活之人。雖聲請人主張上述不動產持份甚小,難以耕種,且其每月需負擔房租5,000元,再扣除聲請人患有糖尿病之醫療等費用,每月僅剩之17,829元,不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等語。然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1,396元,已涵蓋基隆市民每人每月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相關費用,及參以台臺灣省各地區105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1,448元,再綜衡聲請人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所領之勞保給付金22,829元,應已足夠支應其生活之所需,應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是聲請人並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無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5年6月起自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1,3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