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17號聲請人 李秀蘭 相對人 賴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791245),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No-791245),內載金額新臺幣20萬元,未載到期日,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臺東縣○○鄉○○村○○路○○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民國106年1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因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利息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提示日即民國106年1月5日開始計算。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