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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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28號原告 洪永華
葉許秀治 被告 宋玉如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09年6月9日、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洪永華、葉許秀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