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83號聲請人 曹秀英 相對人 林秋燕
邱世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58,333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後改分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8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邱世敏雖聲明異議,惟經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異議,且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議駁回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8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