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華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肆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被告張清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8年3月4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3月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經本院核閱該署106年度緩字第349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查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4185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