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彥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59號、第7352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彥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呂彥穎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7年2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6月5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8年6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3月5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於108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三執行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湖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第四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三、四執行案,而自110年6月25日入監執行迄今。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計2罪),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而確定,上開
2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而於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 程俊銘 及告訴人 張藝馨 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前開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上開第一執行案之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6月5日,是被告雖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仍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之機車,業經告訴人張藝馨、被害人程俊銘領回,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7352號卷第33頁、110年度偵字第5659號卷第35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