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睿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睿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睿恩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翊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表:受刑人洪睿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侵占││││││├────────┼──────────┼──────────┼──────────┤││││││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26日│108年6月5日│109年7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466、10467號│第10466、10467號│第13802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516號│109年度審簡字第516號│109年度士簡字第69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9月8日│109年9月8日│109年11月18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516號│109年度審簡字第516號│109年度士簡字第697號││判決││││││├────┼──────────┼──────────┼──────────┤││判決│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7日│109年12月28日│││確定日期││││├───┴────┼──────────┴──────────┼──────────┤││士林地檢110年度罰執字第3號(業經本院以10│士林地檢110年度罰執││備註│9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字第65號│││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