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玉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玉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受刑人王玉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三、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王玉菁所犯數罪均屬竊盜罪,其犯罪情節、動機及目的、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具同質性,是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受刑人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茲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本院衡酌上情及受刑人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相距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情狀,及經本院電詢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現因罹病需定期前往醫院檢查,目前沒有工作、在家治療,對於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得憑,見本院卷第41頁),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火典
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9月7日109年12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367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978號110年度簡字第972號判決日期110/4/21110/10/26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978號110年度簡字第97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5/31110/12/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971號(110年度執緝字第514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