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及犯罪情節等情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10月110.03.08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83號彰化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8號110.09.02彰化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8號110.10.06否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31號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11月110.04.02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26號彰化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40號110.10.19彰化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40號110.11.18否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