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宇辰竟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2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人駕駛被告林宇辰外祖母 劉美珠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餘2人,於民國108年8月30日14時20分許,尾隨告訴人 鄭勝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予 黃祥峰 名下)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後,被告林宇辰等人旋由其中2名戴口罩男子下車,手持鋁棒砸破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4片車門玻璃及後擋風玻璃,並開啟駕駛座車門將告訴人拉出車外,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及腳,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1公分、2公分、6公分共三處)、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撕裂傷2公分、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大腿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大聲呼救,被告林宇辰等3人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因認被告林宇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林宇辰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林宇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上開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宇辰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李欣恩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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